司法实践中,网络平台涉毒品犯罪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制毒方法,通过网络平台买卖毒品,通过网络平台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等三种,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准确认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依法惩治网络平台涉毒品犯罪。
第一种情形: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制毒方法
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制毒方法的具体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平台主动传播制毒方法,二是网络平台被动成为传播制毒方法的载体。
网络平台主动传播制毒方法,既可能表现为平台自行发布包含制毒方法的信息,又可能表现为平台为他人传播制毒方法提供信息发布相关的技术支持。
其一,网络平台自行发布制毒方法相关信息,直接触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制造毒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构成制造毒品罪,传播制毒方法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此时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二,网络平台并不直接发布制毒方法相关信息,而是为他人发布制毒方法信息提供技术支持,从而帮助传播制毒方法,可能直接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由于传授制毒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网络平台具有与他人传授制毒方法的共同故意时,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共同犯罪,进而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从一重罪处罚。
网络平台被动成为传播制毒方法的载体的,例如网络平台被用于传播制毒方法相关信息,以及网络平台被用于销售记录有制毒方法的书籍或者数据存储器,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来具体讨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其一,如果行为人利用通信软件传播制毒方法,例如,行为人通过通信软件、电子邮箱向他人传授制毒方法,通信平台即使被用于传播制毒方法并且存在客观上的助力,但是对这种助力本身也不宜直接进行不法评价。只有当网络平台服务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社交平台传播制毒方法,未采取避免此种犯罪信息扩大传播的措施之时,才可能涉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帮助犯。
其二,当网络平台被他人利用作为出售记录有制毒方法的书籍、数据存储器(如U盘、光盘)的工具时,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因此,当网络购物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其平台销售包含制毒方法的载体而不积极采取阻止措施时,就可能涉嫌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是,当网络购物平台存在严格的用户审核机制,对于其平台上的商家积极地履行了对销售包含制毒方法载体的商家事前审核和事后及时关停,即使其平台上发生了有行为人销售包含制毒方法载体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进行定罪处罚。
结合网络毒品买卖的实践样态分析,通过网络平台买卖毒品的行为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类具体情形来分析。
其一,网络平台直接贩卖毒品(以及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下同)。此类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用于销售毒品的网络平台的行为就直接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平台自行贩毒的行为又因为销售毒品而发布违法信息,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贩毒行为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以上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而应当以牵连犯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其二,网络平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以及居间介绍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下同)。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有关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定性处理的规定,网络平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分为四种情况来确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一是网络平台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或者网络平台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从一重罪处罚。二是网络平台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当网络平台向购毒者反馈信息时传递了贩毒者及其交易信息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完成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从一重罪处罚。三是网络平台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从一重罪处罚。四是如果网络平台是为实施包括毒品贩卖在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发布各种违法犯罪信息而设立的,在涉毒品买卖的不法评价之外,平台的设立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当具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和《毒品犯罪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时,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最终处断罪名数罪并罚。
其三,网络平台为毒品买卖(以及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下同)提供技术支持。网络平台服务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买卖仍为其提供通信交流、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与贩毒者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时,认定网络平台服务者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仍需注意,在网络平台服务者的明知认定上,应根据平台的不同类别分别讨论。一是,专为毒品买卖交流而设立的网络平台,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网络平台为贩毒者提供通信交流服务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就贩卖毒品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一重罪处罚。二是,非专为毒品犯罪而设立的综合性网络平台服务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一重罪处罚。三是,网络平台被用于毒品买卖交流时,当其建立了完善的内容审核机制,在主观层面并不明知他人利用其平台贩卖毒品,在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可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毒品犯罪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实施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上列纪要和司法解释把网络吸毒行为的处罚范围限定在聚众吸毒的组织者上,但对于作为网络聚众吸毒行为承载的视频聊天平台,其背后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值得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吸毒行为本身无法被网络化,吸毒行为、网络视频吸毒聊天不是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网络平台提供吸毒聊天网络服务的行为通常不能构成容留吸毒罪,但是并不意味着涉及网络吸毒的视频聊天平台一律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和《毒品犯罪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通过网络共同吸毒的行为,可以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设立用于网络组织吸毒的网站、通信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实施组织他人吸毒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作者魏东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强系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转载自中国禁毒报
主办: 张掖市妇女联合会